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石慧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慧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銀行提出每期償還9711元,利率0%,分180期攤還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扣除生活固定開支及離婚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協商還款後,實無法維持生活,故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灣宅配通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項收據、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欠款明細、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函詢有關本件更生相關事項,該行雖據向本院回覆略以債務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債務人是否確有無法履約情事,而欲藉更生減免債務,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云云。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