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與中華路路口,以新台幣(下同)
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5年5月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松岩逸汽車旅館旁道路當場查獲,並自甲○○褲子右邊口袋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
0.985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0.985公克)。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5B0014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6288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無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袋重
0.98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62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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