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O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係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並非自訴人甲○○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 林建良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就自訴人所提出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以觀,該車出租人係永富公司,亦非自訴人。從而本件自訴人雖為永富公司負責人,然並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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