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聲請人之配偶 張金玉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食品採買2484元、水電費1910元、油費933元、雜支費2674元及扶養費2500元等證明資料影本。
6.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7.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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