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伶選任辯護人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 趙信瑞 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際趙信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崁頂街左轉駛入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然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肩部」,應更正為「右側肩部」;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劉冠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車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直行,倘若被告禮讓告訴人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至告訴人駛入維新路後持續直行,最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期間無明顯減速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撞到前才發現被告車輛,有受到下雨導致視線不清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告劉冠伶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其住家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趙信瑞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劉冠伶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趙信瑞受有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創傷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膝部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趙信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趙信瑞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7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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