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段建英 相對人 譚天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因匯款錯誤而匯至其他帳戶,其後已補匯新台幣(下同)1萬4265元至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云云,並非事實,一般金融機構匯款作業,匯款帳號、戶名如有錯誤則無法匯出,且抗告人於和解筆錄上業已提供詳細帳戶,從未提供其他帳戶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誤匯之可能。又經核對相對人每月匯款之資料,除民國(下同)101年5月拒不支付外,自101年6月至9月止,每月所支付之金額均不足和解筆錄所約定之2萬265元,顯然已違反本件和解筆錄之約定甚明,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即102年度補字第10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17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抗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未逾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起訴至判決確定,推估約需2年10個月期間,原審依此標準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萬2500元【(30萬元×5%÷12)×34月=4萬2500元】,尚屬適當。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萬2500元後,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即102年度補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按月匯款」云云,核屬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實體審理應審究之事項,此非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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