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牛肉攤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左側 吳欣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欣潔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18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張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尚在偵查中,即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己身受傷,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入新臺幣30,000多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18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