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堂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502室租屋處內,收受綽號「 小葉 」之 葉志峯 ,因積欠黃彥堂新臺幣(下同)18,000元債務而交付以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警方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動鑽2台、固定器1台、電焊槍1枝、銲條1捲、鑽石磨棒3盒、鑽石磨刷1盒、研磨套頭1盒、砂紙1包、鑽頭1盒、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針筒8枝、吸食器1組等物(黃彥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彥堂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扣案可佐。至上開槍、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又未試射子彈復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餘未試射子彈共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
綽號「小葉」之男子因積欠伊18,000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至伊前揭租屋處,將1包東西交給伊,並說他沒錢還,先放在伊這當擔保,他會再拿錢贖回,伊就收下而允許他延緩清償債務的時間,後來伊打開發現是上開槍、彈,但伊未曾想過將之據為己有,只是想要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出於擔保之目的而收受上開槍、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屬寄藏甚明,至其嗣後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分屬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依上開判決意旨,寄藏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公司同事即綽號「小葉」之男子提供予其作為擔保,嗣經警方循線查知「小葉」之真實姓名「葉志峯」及年籍資料,惟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葉志峯住處搜索後,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證據,查無事證而未繼續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小葉」即葉志峯之情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潛藏極大危險、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寄藏槍、彈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且時間非長、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與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28,000元、尚有父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另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電動鑽2台、固定器1台、電焊槍1枝、銲條1捲、鑽石磨棒3盒、鑽石磨刷1盒、研磨套頭1盒、砂紙1包、鑽頭1盒、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針筒8枝、吸食器1組等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查該子彈經本院送鑑定後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開寄藏子彈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可供擊發適用子│││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彈使用,具殺傷│││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力。│├──┼────────────┼──┼───────┤│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3顆│可擊發,具殺傷│││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力。│││式子彈│││├──┼────────────┼──┼───────┤│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3顆│可擊發,具殺傷│││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力。│││式子彈│││├──┼────────────┼──┼───────┤│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1顆│可擊發,惟發射│││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動能不足,不具│││式子彈││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1顆│不具底火及火藥│││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