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王金蘭 被告 蔡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2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在外喜歡浪費,借貸花用致兩棟房屋遭法院拍賣;且被告復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致使常有兄弟來強要討債,被告並害怕不敢回家,讓原告在家中面對討債人員而感到非常痛苦;另被告從來不肯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也常數月不歸。99年7月間因原告害怕討債者再來,所以搬離被告家中,另外租屋變更住所。本件因被告在外揮霍且有外遇,兩造已10多年沒有夫妻關係,雖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失去婚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2月2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且長期未負擔家計,現甚至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而離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蔡曜任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國小的時候,我父親就很少回來,我們家都靠我媽媽在養家,我爸爸幾乎都沒有拿錢回來,我爸爸曾經帶我們去他外面住的地方,我有看到有女人跟我爸爸同居,我爸爸後來生意失敗,不斷跟我媽媽要錢,除了沒拿錢回家以外,還要我們資助他,另外地下錢莊又跑來家裡根我們要錢,從去年七月到現在,我爸爸就離家,我父親去住那裡,我們不知道,我父親的戶籍是設我的房子那裡,我父親有沒有住那裡,我們不知道。」、「(你父親離家原因為何?)因為我父親在外面欠錢,又跟我們要不到錢,所以我父親就離家。」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情,可信為真實。
⒉徵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本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婚後除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也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任由原告獨自一人擔負養家之重責,現復又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積欠龐大債務,致使常有討債人員到家中騷擾,堪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本院稽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且被告復自審前調解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挽回兩造婚姻之意,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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