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幸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冠任各處如附表編號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江幸瞳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被告陳冠任之犯罪所得為130,000元,已經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6頁),是被告江幸瞳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陳冠任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所犯一般洗錢各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江幸瞳、陳冠任所犯一般洗錢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江幸瞳、陳冠任此部分所為經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江幸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17及被告陳冠任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8-21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被告江幸瞳、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致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
⒉又關於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亦已經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者,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江幸瞳、陳冠任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願繳回犯罪所得,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江幸瞳、陳冠任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張雅嵐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揭偵、審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暨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分別在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分別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2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江幸瞳、陳冠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江幸瞳、陳冠任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江幸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冠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冠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冠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冠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