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玉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 馬蕙秦 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搭乘新店客運綠10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時,將其所有灰色籃子及內含玻璃水瓶遺忘於其所乘坐之博愛座下方,業據證人馬蕙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係一時脫離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鄭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玉英僅因偶然拾得被害人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籃子及水瓶等物品,竟基於貪念,即逕予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得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庭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得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且現已高齡68歲,並衡以被害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只是想讓對方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要占為己有,不要再追溯了等語之意見(偵字卷第1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
⒊另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灰色籃子1個及玻璃水瓶1個,固屬被告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鄭玉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英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搭乘新店客運綠10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時,見馬蕙秦稍早搭車遺失在座位下之灰色籃子及內含玻璃水瓶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拾起而侵占入己,並在新北市新店區江陵二村站下車。嗣馬蕙秦發現上開物品遺忘在公車上,而報警調閱車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蕙秦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公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籃子及水瓶等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馬蕙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