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智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晨皓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松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第48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第83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第94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晨皓、蔡松霖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楊晨皓撤銷部分,楊晨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蔡松霖撤銷部分,蔡松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吳承翰、蔡松霖(下稱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吳承翰、蔡松霖)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367卷第213、214、229至235、274、275、28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智嶸等5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林智嶸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部分:①本件係被告吳承翰與告訴人林00(原名:林00)有賭債糾紛,被告林智嶸、李致緯與告訴人無任何恩怨,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僅參與強押告訴人至臺中市外埔區,過程中被告林智嶸、李致緯並未傷害告訴人,將告訴人押至臺中市外埔區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即將告訴人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此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即未再參與,可見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分工情節輕微,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未取得任何報酬,是被告林智嶸、李致緯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②另被告林智嶸與同案被告 高子健 參與情節相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林智嶸前於民國105年間雖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案情輕微,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距離本案發生之113年已約8年之久,原判決僅對同案被告高子健宣告緩刑,而以被告林智嶸有此前案,不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楊晨皓部分:①本案事發後,員警聯絡同案被告高子健是否願意投案,在旁之被告楊晨皓即向員警表示其亦有犯本案,被告楊晨皓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②又被告楊晨皓係幫朋友處理賭債,並非為謀取不法利益,其惡性非重大,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投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楊晨皓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吳承翰部分:被告吳承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尚有不當等語。
㈣被告蔡松霖部分:被告蔡松霖沒有前科,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松霖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判決之乙車)到場,且見到被告林智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原判決之甲車)搭載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及同案被告高子健前來,由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被告蔡松霖隨即駕駛乙車離開,可見被告蔡松霖參與情節輕微,且被告蔡松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斟酌後續和解情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晨皓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吳承翰、蔡松霖所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林智嶸等5人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5人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即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才由被告李致緯以手銬、腳鐐將告訴人之雙手、雙腳銬住,用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林智嶸等5人之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2年8月19日接獲告訴人之夫 楊煥慈 報案稱告訴人遭不明人士強押後,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犯罪嫌疑人駕駛之甲車、乙車,並循線查知犯罪嫌疑人等於犯案前入住初夏汽車旅館、御和園汽車旅館,並於入住登記資料中獲知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林智嶸、再調閱UBEREAT訂餐紀錄得知同案被告高子健之身份,後利用警政署系統比對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李致緯,故斯時員警僅查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及同案被告高子健涉案;而依被告楊晨皓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因調查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8月20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聯繫高子健後,你向警方表示你也有涉案,願意配合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正確?)我當時在高子健身邊,因警方聯繫高子健,我當天也有前往苗栗地區共同犯案,遂向警方自首被偵辦」等語,可見被告楊晨皓部分,是員警於113年8月20日聯繫同案被告高子健到案說明時,被告楊晨皓當時正在同案被告高子健旁,被告楊晨皓亦主動與同案被告高子健一起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說明,員警始知被告楊晨皓有參與本案等情,有113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偵8370卷一第71至73頁)、被告楊晨皓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8370卷一第141至159頁)在卷可憑,足見於被告楊晨皓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說明前,有偵查權之警員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楊晨皓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係因被告楊晨皓主動自首,警員才確知被告楊晨皓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邀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被告楊晨皓、蔡松霖、同案被告高子健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駛車輛上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由被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鐐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口罩將告訴人之雙眼矇住,使其不僅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同案被告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將告訴人交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給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是被告吳承翰、李致緯、林智嶸、楊晨皓、蔡松霖5人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認其5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即被告楊晨皓、蔡松霖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晨皓、蔡松霖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⒈依理由三、㈢所述,被告楊晨皓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蔡松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蔡松霖部分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楊晨皓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及被告蔡松霖上訴指摘量刑過重部分,均非無理由;至被告楊晨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為無足採(見理由三、㈣),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皓、蔡松霖之科刑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晨皓、蔡松霖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受被告吳承翰指示即參與本件犯行,並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情節,對告訴人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非佳,被告蔡松霖則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楊晨皓、蔡松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晨皓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蔡松霖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蔡松霖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自114年7月10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共7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本院367卷第257、258頁)在卷可憑,堪認其2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另衡諸被告楊晨皓、蔡松霖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楊晨皓、蔡松霖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部分(被告蔡松霖):
被告蔡松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蔡松霖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本院367卷第257、258頁),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蔡松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蔡松霖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且為促使被告蔡松霖能依調解筆錄履行,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蔡松霖於緩刑期間除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蔡松霖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被告蔡松霖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之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之犯罪情節及所彰顯之惡性均非輕微,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於本案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其3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理由三、㈣),是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3人上訴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無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之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邀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並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等之素行均非佳;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諸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智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李致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吳承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允當,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刑責,已審酌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參與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林智嶸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致緯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吳承翰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已屬從輕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情。至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3人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3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吳承翰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林智嶸):
被告林智嶸就本件所犯,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智嶸自始即受被告吳承翰邀約,與被告吳承翰、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且改懸掛贓物車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規避查緝,復駕車搭載李致緯、楊晨皓、同案被告高子健前往現場強押告訴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自較後來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同案被告高子健、被告蔡松霖更深,故本院認為使被告林智嶸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林智嶸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同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