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承認其有本案犯行,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即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5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煙彈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與檢驗出之毒品成分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曾柏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電子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16時42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