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鄭淂豐鄭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65元,及其中69,260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訴之聲明:

㈠、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4元,及其中69,26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3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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