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親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結婚,惟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經原告多方探尋,仍無音訊,此後原告與被告甲○○即成分居之狀態。而被告甲○○於離家期間,自訴外人 李文隆 處受胎,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並經戶政機關逕將該子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未幾,原告與李文隆達成和解,而原告與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兩願離婚。雖被告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丙○○與原告間無親子關係,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啟事、戶籍登記催告書、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和解書各一件,並聲請將本件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係自訴外人李文隆處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文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結婚,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兩願離婚,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被告甲○○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自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而證人李文隆亦到庭證稱曾與被告甲○○同居,丙○○應是其子等語明確;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李文隆間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報告略以:經過計算李文隆與丙○○間的父子關係係數CPI約為38,973,046.16,亦即李文隆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五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復謂被告丙○○確非伊自原告受胎,而係自李文隆處受胎,並對前揭鑑定報告亦無意見等語。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產下被告丙○○之受胎,既係在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甲○○於受胎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甲○○亦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是故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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