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麻藥及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犯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七、十八時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板手一支,將苗栗縣通宵鎮白東里一二二號之鐵窗螺絲後旋開後拆下(未達毀壞程度),踰越窗戶入內竊取 盧聰明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瓜子十五台斤、吸塵器乙台、音響主機乙台、喇叭四座、擴大器乙台、戒指乙枚、茶壺八隻、VCD影帶約五十片及身分證乙張後離去,嗣經盧聰明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聰明、證人即盧聰明之兄 盧福三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竊盜時所留下之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指紋卡相符,有該局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梅花板手為鐵製,長約二十幾公分,客觀上可以為傷害人體之兇器,被告持以將被害人家中之鐵窗螺絲後旋開拆下後,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犯有同條項第一款之竊盜罪,惟被告行竊時間為八月份之十七、十八許,衡諸臺灣地區之氣候,應係在日落之前,且被告行竊離開時天尚未黑,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公訴人所認被告尚犯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尚有未洽。查被告曾犯麻藥及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犯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梅花板手業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客觀上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誌誠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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