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洪堯載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游仕成 律師被告 黃呈聰
黃碧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呈聰、黃碧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7、644、645、656-44、657、659、66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呈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C2、D2、E2、F2、G2部分之系爭房屋2樓遷出。㈡被告黃碧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B4、C4、D4、A5、B5、C5、D5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建築物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占用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6,197元,此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9萬1,683元(計算式:39×156,197=6,091,683),訴之聲明第二項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6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32萬1,000元,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經參考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萬5,000元(計算式:321,000×35÷3=3,745,00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萬6,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416元,原告僅繳納8萬6,140元,尚欠1萬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