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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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丁00000000
戊00000000己00000000
號5樓兼上三人共甲00000000同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0000000000等9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大正 與 李阿鑾 間假處分事件,張大正前遵鈞院69年度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5,000元,並以鈞院69年度存字第4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張大正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李阿鑾死亡後,由相對人 李美雲 、 王益洋 、李柏威、 李柏成 、乙○○、 李貞儀 、 蘇麗瑜 、 蘇湘芬 及 蘇世偉 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存字第4189號、69年度執全字第1951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78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撤回對相對人李美雲等9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因所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聲請人補正前,無從認定是否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亦無從據此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然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李美雲等9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李美雲等9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