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品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淨重0.3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餘重0.3615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