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鋒財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見 鄧莉莉 (起訴書誤載為 鄭莉莉 )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家樂福、燦坤會員卡各1張)放置在停放上址之機車前方置物箱,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鄧莉莉所有之上開皮包,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證件丟棄垃圾車。嗣鄧莉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鋒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鄧莉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光碟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鋒財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鋒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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