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三百巷二十六弄二十七號一樓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公司),向吉林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欲向吉林公司承租計程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該公司所有之九A-七一一號計程車一輛交付丙○○。嗣因丙○○一直未依約每隔三日至吉林公司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復未返還上開計程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吉林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開計程車沒有賺到什麼錢,無法繳納車租,才不敢回公司,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吉林公司約定每日車租七百元、每三天繳付一次,而取得九A-七一一號計程車之後,從未依約繳納車租,亦未將該計程車返還公司,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橋下為警逮捕後,始由自訴人代表人乙○○至警局取回該計程車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計程車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紙等附卷可稽,顯屬真實。則被告既於取得前開計程車之後,即未繳納任何車租,又於缺乏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不主動返還該計程車,其係於取得上揭計程車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以承租計程車為詐欺之手段等事實,自堪認定;所辯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本院不受自訴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爰就同一事實,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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