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丙○○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汐地字第一五二六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永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惟屆期後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訴外人徐永華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不思清償之策,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徐永華提供以擔保原告債權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五之一號三樓建物,經鑑價其總價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故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丙○○及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並另案對被告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九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又改稱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徐永華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初借。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具狀改稱訴外人徐永華第一次借款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故就系爭借款之時間,原告前後說詞矛盾,實則被告丙○○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署系爭借據之日,被告丙○○並不在國內,是以借據上之簽名顯非被告丙○○親為。至於原告所提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被告丙○○對於其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並不否認,然該約定書僅為從契約,應有與該約定書同時簽訂或在其之前簽訂之主契約,該從契約方能生效,而原告竟以被告丙○○多年前所簽之約定書,曲解為有效之保證契約,於法應有未合。此外,縱認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然原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仍續行向訴外人徐永華收息,顯係未經被告丙○○同意,允許借款人徐永華延期清償,是被告丙○○依法亦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實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丙○○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北縣汐地登字第一四六八三號函檢送之夫妻贈與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永華向其借款,被告丙○○則任徐永華之連帶保證人,故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經查:
(一)原告以訴外人徐永華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因借款人徐永華並未依約清償,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起訴清償借款,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原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九號),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九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意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就訴外人徐永華之上開借款,對被告丙○○有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存在,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則依既判力之作用,被告自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等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屆期後,原告仍續行向訴外人徐永華收息,顯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借款人徐永華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其所繳利息,僅充作遲延利息收取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確有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原告製作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回紀錄上徐永華於借款屆期後仍有利息入款之事實,即推認原告同意借款人徐永華延期清償,尚難遽採,且被告所辯之事實,於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告既得於前訴訟中提出而未提出,應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徐永華提供借款擔保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一七五之一號三樓建物,經鑑價僅值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且因流標致原告迄今尚未受償,而被告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丙○○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積極減少其財產,就本件連帶保證之債務,被告丙○○自有履行困難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亦堪採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徐永華之連帶保證人,對徐永華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己○○之行為,足以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己○○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汐地字第一五二六六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雪麗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一、台北縣汐上市○○段○○段○○○○號七一七二.四二一萬分之八十八
二、台北縣汐止市○○段○○段十一建號五五六六.六一一五三分之一
三、台北縣汐止市○○段○○段十四建號二一三八.九四一萬分之四十四
四、台北縣汐止市○○段○○段一0五建號一九三.二七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