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白如玉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於申請時請求上訴人代償他行循環利息新臺幣(以下同)九萬餘元,復陸續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繳款截止日止,累積帳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其中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為本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九十年三月修訂版(卷二第二五頁)、信用卡對帳單(卷二第二九頁至第六○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許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詎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繳款截止日止,累積帳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其中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為本金,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卷一第二七頁)、信用卡約定條款九十二年二月修訂版(卷一第二八頁)、九十年三月修訂版(卷二第二五頁)、信用卡對帳單(卷一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卷二第二九頁至第六○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卷一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斟酌前揭事證,而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所為改判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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