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豐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明龍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為警攔查,李明龍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經徵得李明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43至47頁、第103至104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9號鑑驗書等(見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39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核交卷第9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雖引用之案號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此外,復有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向員警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0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39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員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庸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累犯,亦未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違禁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則已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中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