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聲請人 陳怡汝
陳怡均 陳兆祐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
陳順旭 聲請人 王俊棠
王彤竹 王裕閔 游通明 游月雲 游美枝 游美玉 游春華 游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汝、陳怡均、陳兆祐、王俊棠、王彤竹、王裕閔為被繼承人 林游月娥 之孫輩、聲請人游通明、游月雲、游美枝、游春華、游美玉、游麗玉則為被繼承人林游月娥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之孫輩及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長男 林志峰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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