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部分核屬贅引);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賭資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本署98年度(聲請書誤為99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甲○○、乙○○、丙○○、丁○○賭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其等在賭檯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乙○○、丁○○、丙○○4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99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賭資4,500元,核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所引用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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