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相對人 季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業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之無債權存在之證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號執行命令,乃無效之執行命令,法院認定為有效憑證,應屬「非法認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6,353元,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提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未根據「何種法律,第幾條規定」,係屬無效裁定。且原裁定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作為本次裁定依據,顯屬不法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卷及108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卷宗查明,而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此未抗告,本院無從審究)。原法院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967,783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斟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認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1,967,783元,於4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426,353元【計算式:
1,967,783×5%×(4+4/12)=426,35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抗告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是原法院業已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於法自無違誤。又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之規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