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12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惟觀諸被告行竊時,除竊取牙膏外,尚知多拿一瓶飲料至櫃臺結帳,而非直接離開超商,以此方式降低店員戒心,以遂其竊盜之目的;且其於案發後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對於竊取之過程與細節,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應對方式與邏輯思維亦與常人無異,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意義之辨識能力正常,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卻仍未引以為戒,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業與被害超商達成和解,已賠償其因犯罪對他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1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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