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告陳健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5鄰1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健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8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腳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山腳郵局帳戶),及以開吉企業社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銀苑裡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郵寄之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 蘇永成 」之男子。嗣與該「蘇永成」之男子組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 雷雅婷 等人詐稱其等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雷雅婷等人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健貿上開帳戶內,旋提領一空。嗣雷雅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雅婷、 江宗翰楊雅涵高承渝 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健貿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陳健貿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雷雅婷、江宗翰、楊雅涵、高承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陳健貿郵寄山腳郵局帳戶及彰銀苑裡分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存根聯影本。
㈣山腳郵局帳戶及彰銀苑裡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㈤雷雅婷、楊雅涵、高承渝轉帳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陳健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同時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資料而使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一│雷雅婷│100.9.9│2萬9,999元│山腳郵局帳戶│├──┼───┼─────┼─────────┼──────┤│二│江宗翰│100.9.9│2萬2,989元│彰銀苑裡分行││││││帳戶│├──┼───┼─────┼─────────┼──────┤│三│高承渝│100.9.9│6,998元│山腳郵局帳戶│├──┼───┼─────┼─────────┼──────┤│四│楊雅涵│100.9.9│2萬9,999元│山腳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