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慕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0年11月15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0
3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15日刊登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1年6月20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8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竹南│100年9月5日│34,567元│VC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