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 鐶(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貨進口(G1)報單(報單號碼第CL--00-000-00000號)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共十項,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0‧二0號,稅率FREE。惟經被告稽核組審核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名稱均為WIREANDWIRESETWITHCONNECTORS,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號,按稅率七%課徵進口稅。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九十二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八九二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一、八九四元整(包括進口稅五八、九四六元,營業稅二、九四八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北普法字第0九二0一0九九六五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一一七、八九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一、八九四元,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緣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曰自被告機關(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電
線及纜連接器與接頭」乙批,貨經審核無訛放行逾一年多,被告機關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核發處分書,稱原告公司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進口稅款,按緝私條例懲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機關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証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竄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只有在驗貨當時
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機關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公司,顯然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誣陷原告公司,並嚴重傷害原告公司。
⒊被告機關如對原告公司所進口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公司貨物進口當時進行
查驗,貨既已放行,即表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但也要有具體事証証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公司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機關憑藉什麼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⒋原告公司因為被告機關不斷的威嚇、騷擾而影響營運狀況,拜託被告機關要依
法行政,不要草率踐踏人民權益,人民在面對行政機關之濫權執法時,真是無奈又無力,只有懇請鑑核,惟賴公正判決,以彰顯正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
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俱如前述,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一、二、三略稱:「……被告機關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
」「……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機關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公司……。」「……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公司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機關憑藉什麼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各節,經查本案係被告稽核組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原告二年內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審核後發現C2進口報單第CL--00-000-00000號所申報稅則似有誤,乃調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核。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本局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該組認為來貨似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二‧五%課徵進口稅。惟該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述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外棧組複核,嗣經該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名不符,應改列稅則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稅率七%,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本局依法論處,洵無不妥。
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訴訟中變更為 詹昭鐶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以下簡稱被稽核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為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貨進口(G1)報單(報單號碼第CL--00-000-00000號)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共十項,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CONNECTIONANDCONTACTELEMENTSFORWIRESANDCABLES,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0‧二0號,稅率FREE。惟經被告稽核組審核結果,認定實到貨物名稱均為WIREANDWIRESETWITHCONNECTORS,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號,按稅率七%課徵進口稅,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九十二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一七、八九二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一、八九四元(包括進口稅五八、九四六元,營業稅二、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各情,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二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普法字第0九二0一0九九六五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公司,實屬違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公司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又憑藉什麼而得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
五、依上揭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另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並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卷查本件係被告稽核組依據上揭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原告二年內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審核後發現C2進口報單第CL--00-
000-00000號所申報稅則似有誤,乃調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核。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該組認為來貨似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二‧五%課徵進口稅。惟該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述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外棧組複核,嗣經該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名不符,應改列稅則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稅率七%,有被告稽核組審核報告、進口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貨物放行後二年內,進行事後稽核,依上揭事證,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未經查驗亦未取樣,僅以推斷、臆測為由,隨意更改貨物名稱,實屬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進行事後稽查,將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0號,按稅率七%課徵進口稅,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一一七、八九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一、八九四元(包括進口稅五
八、九四六元,營業稅二、九四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