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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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父 張振輝 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因公搭乘軍機赴臺北開會,不幸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猛狷字第○九二○○○二○四二號函復略以:國防部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依國軍軍事勤務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補償原告依三十個基數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七十二年所領取十萬元慰問金,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補辦理慰問金
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該次事件,計有四十七人死傷或失蹤,死亡者,成人每人發放慰問金十萬元,小孩為五萬元,傷者一萬元,失蹤者比照死者,亦為十萬元。總計四十七人死傷或失蹤,被告共計發放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慰問金,以慰問相關傷亡人員(家屬)。原告之父張振輝於此次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中死亡,依據前述慰問方式,於當時受贈十萬元之慰問金。
⒉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
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級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需特別說明的是,國家賠償法自七十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補償條例第二條所訂定第一項所訂定期間終止日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乃因為自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除金馬地區因為實施戰地政務情況特殊特乃延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外,因為國家公務人員之故意過失而受到不法侵害者已經可以經由國家賠償法獲得救濟,無須再依據補償條例以為補償。依此觀之,補償條例可謂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其目的乃為救濟國家賠償法實施前國家賠償事務處理之不足,以充分補償於人民。
⒊本件訴訟之爭點如下:
⑴本件空難事件發生地點在金門縣,屬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台灣地區」規定與定義之範圍;時間係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屬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關於金門馬祖地區特別規定之範圍;「行為」方面亦屬補償條例第三條國軍軍事勤務執行之範圍。
⑵原告之父張振輝於該次空難事件,因所搭乘之軍機墜落而溺斃於料羅灣,確實受有損害,其死亡亦與該次空難具有因果關係。
⑶空難發生當天,天氣並無任何不適於飛行之情形,被告之人員於駕駛軍機
竟發生墜機之空難事件,即便無故意之可能,仍顯然有相當之過失。關於此部分因為飛行機具與相關資料俱在被告掌握中,如被告就此點認為有爭執之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如此,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方為公允。此外,據原告於事後了解,於飛機墜落料羅灣後,因為是日恰逢被告當時之部長 高魁元 視察金門防務,料羅灣港口戰地官兵奉命不得出海執行任何勤務,因此延誤搜救時機,造成嚴重傷亡,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其應負起完全之責任,至為明顯。因此,空難事件之發生與致使原告等之親人死亡等情,被告執行勤務人員之行為,至少有過失之處,被告應負起完全之責任。
⒋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下稱但書規定),試分析如下:
⑴關於條文解釋部分:
就解釋法律之方法學而言,例外規定應當從嚴解釋,於本件所適用之法規,但書規定屬於例外規定,應依據其文字嚴格解釋,以避免害及原則規定所欲彰顯之法律意義。其次,就該但書規定之文意解釋而言,其條文內容係:「…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文字內容相當明確,應當嚴格限制其解釋之範圍,不應任意加以擴張而損害法之本意。再者,條文內容將「賠償」、「撫卹」、「慰撫」與「補償」並列,應認為法條原意係認為不管是任何形式之給付,皆須與「賠償」等相當者方符合但書規定之意旨。因此適用但書規定時,應嚴格限制僅符合條文規定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⑵關於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
①關於補償條例第二條,就行政院提出之說明:「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
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據前述資料可以知道,行政院草擬之法案其想法為,於軍方有責任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補償條例為賠償或補償,於軍方無責任時,依據慰問實施要點發放慰問金。依此觀點,有責任則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乃為發放慰問金,其間之責任判斷,輕重乃有相當之差別,賠償、補償之間乃為相當,而慰問則與前述兩者顯然不相當。
②其次,經由立法院立法委員提出之法案版本亦可窺見立法者之原意。林
郁方委員等(提出兩個版本),提出之兩個版本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則為「但已依其他途徑取得『相當』賠償者,不得再申請賠償。」; 李鳴皋 委員等(提出兩個版本),於第一版本第七條第三項主張:「受益人曾依司法程序獲取國家賠償者,不得申請登記。」、於第二版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則謂:「但已依其他途徑獲得『相當』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與補償者,不得再申請補償。」; 陳清寶 委員等,於第四條後段乃主張:「已依其他途徑獲得『相當』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與補償者,……。」以上委員所提出之版本皆認為需為「相當」賠償等,方為妥適。
③因此,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賠償或
補償,相較於慰問,顯然不相當。而立法者所提出之版本皆認為,需於受領之給付為「相當」之賠償等,排除其依據補償條例接受補償方為妥適;依據立法院通過之版本,其立法者之意思應係認為,補償或賠償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如受難者或家屬已經因為同一事由獲得相當之賠償、補償等,不應重複受到補償。故,所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應嚴格解釋僅限於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且其給付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相當,方為適當。⒌本件原告是否因為受領十萬元之慰問金,即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按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十八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國防部所頒行『國軍官兵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慰問實施規定』,其第一條規定:目的:為強化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官兵之慰問與服務,以安定「軍心」,撫慰「眷心」,激勵「士氣」,提高戰力。明白指出慰問金,在安定在營軍人,及撫慰遺族心理,使軍人無後顧之憂,全心全力報效國家,維護國家社會安全,其非僅僅慰藉遺族,更有安定目前在營軍人軍心,以達激勵士氣之作用。是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認為:「……,『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因此,慰問金僅係於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給付,與賠償有別。足見被告致送之十萬元慰問金,並不符合但書規定之「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之情形,被告援引該但書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適用法令有明顯之錯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償條例之制定,乃政府有鑒於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時,並無
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制定本條例,經立法院通過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因此補償條例之制定原義即在使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得受慰撫,如果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在事發時就已獲得補償,即無再予補償之理,否則將有違立法本意。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台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依上開規定可知,欲循補償條例尋求補償者,須未因該事件而由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合先敘明。
⒊原告之父張振輝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
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嗣後經被告主計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原告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依法自當不再予補償。⒋原告稱其所受贈與性質之慰問金,並非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
,惟經查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僅係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本事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應不再予補償,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該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包括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經被告認定之勤務。
三、查原告之父張振輝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死亡,嗣經被告主計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案,贈送十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勤務屬於補償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為被告所承認。惟原告主張該十萬元之慰問金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相當,因此,原告仍得依補償條例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第二項之處分;被告則以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僅是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本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不應再給予補償等情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因原告之父上開空難事件所贈送之十萬元慰問金,是否相當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經查:
㈠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
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此觀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六期第二一一頁即明。又國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所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之說帖,明白指出三十八年政府遷台迄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或因距今已逾十五年以上,且事發當時未能即時備案,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或因民人私闖禁區撿拾廢彈所造成傷亡等,致求償無據,迄今已無檔案資料可供查考,在陳情人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之狀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目前無任何法條可資辦理補償,處理該類案件確有窒礙因素存在,基於人道立場,特擬訂「補償條例」予以從寬認定,本案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失)範圍估算賠償標準,此亦有該說帖影本在卷可資佐証,足見於制定「補償條例」當時,關於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十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未即時備案致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擅自闖入禁區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基於人道而制訂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
㈡查該次空難事件之班機係國軍即空軍固定支援金門政務委員會之運輸機,依空
軍總司令部令頒之「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第十一節第六條規定:「搭載空運機之人員及物品,如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事件致受傷亡或損失,概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空軍不負任何醫療、撫卹及賠償之責」,此固為空軍單方面所訂頒,惟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其上乘客須知第三項載明:「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此有「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及「空軍軍機乘機證」影本各乙份為憑,原告之父既係搭乘空軍軍機來台,即應持有上述「空軍軍機乘機證」登機,足見原告之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有所不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之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補償條例並非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而是基於人道對於被害人為適度
之補償,已如前述,因此,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逕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者,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即無需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原告主張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云云,仍不足採。
四、原告之父張振輝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原告既經被告發給慰問金十萬元,足見原告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猛狷字第○九二○○○二○四二號函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依三十個基數計算,作成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