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六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四七、九七七元,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三一一、三0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七七、四二二元、淨額為一、九三0、四二二元,補徵稅額
二四八、00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八二八、五一三元,原告仍不服,就旅費、修繕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請撤銷對原告不利之處分-旅費、修繕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暨其他支出之不當否准認列,而准予支出認列,以資適合法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⒈旅費部分:
繪圖員要熟悉工程施工技術,才能繪出實際可施工之工程圖,繪圖前即須前往現場勘查基地尺寸、地貌、表面土質及氣候等,才能據以繪製工程圖。施工時,每階段之樑柱、樓層,皆須查核是否符合圖貌,若需修改,更須多次往返事務所與工地間,大眾運輸不可能直達工程地點,自備交通工具,方能有效運作業務,故酌予固定之什費作為旅費,此皆詳列於帳證,因此被告主張部分文件未列載出差起迄地點,且繪圖員工作性質不須出差而剔除九八、000元,應屬誤解。另完全相同之帳證不僅其他年度皆經核可列支,即令本年度旅費核可支出部分與本系爭部分也是完全相同的帳證,因此被告所稱「部分工作性質未須出差,全體員工經年累月每日差旅費均為四五0元;為膳食費未有車資,是申請人(即原告)主張誠無足採」云云,實難謂客觀合理。
⒉修繕費部分:
按一月九日一、七三0元被告初查以非業務所需(即有憑證,惟認為非業務所需),否准認列,申經復查結果,卻另以「未檢附舉證」(即無憑證)為由,不予追認,被告所稱之理由,顯自相矛盾,無從認同。
⒊保險費部分:
次按「員工投保,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即由雇主代員工負擔,每月未超過每人二千元者,應准認列。查健保、勞保由原告代支付,每人每月不過數百元而已,遠低於法定限額,因而系爭總額五
二、八一七元應准予列認支出。⒋水電瓦斯費部分:
又按申報綜合所得稅,以事務所地址或住家地址作為報稅地址,並未違反法令,即使誤填,亦不損申報後應以事實核定之原則。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二種不同址電費收據,即新竹市○○路○○○號、二六五號二樓,係不同門牌地址,被告卻堅稱為同址,否准認列半數七、一0四元,實有未當,應准予認列。又於相同地點,電費部分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結果已查明准列支在案,附此陳明。
⒌其他費用:
茲查電腦為一般普遍之設備,於八十四年報備八十三年度之財產清冊,尚有電腦一組,因此被告認為「申請人(即原告)主張其有電腦,誠無足採」,而後又以超出折舊年數,否准認列四、四八0元之相關費用,實不合常理。即如一般櫥櫃、桌椅,雖已超越折舊年數多年,亦不能不加以維護,且系爭金額又不多,何況剛好在跨年度交替之時,故應准認列四、四八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⒉旅費部分:
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旅費申報二六四、四四六元,被告以工作性質未需出差或出差報告單未合,仍否准認列九八、000元,認定一六六、四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係現場勘驗,業務所需云云。原告提示出差報告單供核,經核部分文件未列載出差起迄地點,且經查部分工作性質毋需出差,全體員工經年累月每日出差旅費均為四五0,為膳食費未有車資,是原告主張誠無足採,被告核定尚無未合。
⒊修繕費部分:
按「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廿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修繕費申報七七、五七二元,被告以非業務所需,仍否准認列六四、三八0元,認列一三、一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取具合法憑證,申請復查。經查原告提示之憑證,一月九日一、七三0元並無憑證可供查核,原告未能提示憑證而主張被告核定自相矛盾,無足採信,不予認列修繕費一、七三0元,應無違誤。
⒋保險費部分:
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保險費申報二四0、九九五元,被告以員工自行負擔部分計五二、八一七元,否准認列,認定一八八、一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雇主代員工繳納之保險費二、000元以內,依法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應予追認等語。經查原告取具之憑證,原核定依法減除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五二、八一七元,洵無違誤,又原告未能提示員工自行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佐證,被告依上揭條例規定核定,應無不符。
⒌水電瓦斯費部分:
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原告水電瓦斯費申報一四、二0九元,被告以瓦斯費非必要否准認列五、八五五元,水電費依住家與執行業務共用以二分之一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執行業務與住家地址不同,請予追認云云。原告主張執行業務與住家地址不同,惟經查水電瓦斯費單據地址與執業場所相同,又查原告八十四年度自行列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住家與執業場所同址,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水電費二分之一認列,尚無未合。另瓦斯費原核定以非必要費用計五、八五五元全數剔除,惟依上揭法令及查核結果,復查決定已准予二分之一認列,即追認二、九二八元,洵無違誤。
⒍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其他費用申報五八、一八八元,被告以財產目錄未列報電腦或相關設備,仍否准認列電腦相關費用四、四八0元,又私人購置衣服、鞋子等計一一、六四0元其與業務無關剔除,認定四二、0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有電腦或相關週邊設備,請予追認云云。經查財產目錄未列載有電腦或相關週邊設備,原告主張上年度其有電腦,經查年度有別且已超越耐用年數,是其主張相關費用四、四八0元,不予追認;致原告主張三月十三日五六0元,七月廿四日二、四五0,十月廿九日九00元,十一月廿二日九五0元,十一月廿二日五四0元及十一月三十日一、七四0元,計七、一四0元係前往工地購置衣服鞋子等所必需,應予追認,惟原告未能提示任何相關佐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一四七、九七七元,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
一、三一一、三0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
七七、四二二元、淨額為一、九三0、四二二元,補徵稅額二四八、00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八二八、五一三元,原告仍不服,就旅費、修繕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帳證業已齊全足供查核等語,惟查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皆具體指明原告或出差報告單未列載出差起迄地點,或其全體員工經年累月每日出差旅費均為四五0元,或修繕費一、七三0元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能提示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之文據供核,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條規定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核定系爭旅費、修繕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項暨核定全年所得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係撤銷訴訟,並非原告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訴之聲明所為准予認列之請求即義務訴訟部分,顯係誤解法令,亦併予駁回,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