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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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三十八之一號,向丁○○佯稱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租金向丁○○承租挖土機一部,並簽發以丙○○為發票人,帳號○一七三九─一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為付款人,票號XK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予丁○○,用以支付租金,使丁○○陷於錯誤,將上開挖土機交付,丙○○則以此方式,獲取使用挖土機之利益。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丁○○向丙○○催討,丙○○竟稱:伊從未租過該部挖土機等語,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使用過該部挖土機,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結稱:告訴人之挖土機,原由伊承租,大約在九十年一月間,經由被告之介紹,向上慶營造公司(下稱上慶公司)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力行國小翠巒分校(以下稱翠巒分校)災後重建工程,並雇用被告擔任駕駛,原先講好工程款由伊領取,被告只能領得駕駛挖土機之工資,工作日數應切實回報,加油之油單並應交付,然而,事實上工程款都是由被告自己領取,油錢及工作日數也都不清楚,伊認為被告不老實,打算不做,並要將挖土機交還告訴人,但被告表示,工程如果不作,對上慶公司無法交待,伊不願承擔責任,因而叫被告直接去和告訴人談,九十年四月間,伊與告訴人及被告三人,就當面把錢算清楚,被告向告訴人表達承租之意願,而告訴人當場將挖土機交付給被告等語相符(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被告所簽發、帳號○一七三九─一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為付款人、票號XK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除系爭支票遭退票之外,並無其餘退票紀錄,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合金投存字第六四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宗可核(參同上卷第二十九頁)。
(二)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曾使用過下列自相矛盾之辯解:㈠被告於偵訊之初,原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承租挖土機,簽發系爭支票的原
因,係由於伊承包營造工程後,轉包予告訴人承作,告訴人因恐營造商倒閉,要求其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其僅替丁○○駕駛挖土機云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待檢察官傳喚上慶公司負責人鍾英如到庭證稱:工程款都是被告在請領,每月一日請款,十日發款,伊都是以現金直接支付予被告等語;該公司翠巒分校工地主任乙○○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過接洽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三十四頁),被告見謊言被揭穿,繼則改稱:係甲○○指示伊駕駛該部挖土機,甲○○並說挖土機是他自己的,其簽發系爭支票予甲○○,並未向楊正忠承租挖土機云云(參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然未為檢察官所採信。
㈡迨本院審理之初,被告仍延續前開辯解,本院因傳喚證人甲○○到庭,證
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就伊與被告如何結束合作關係,被告另向告訴人承租挖土機之諸般細節,結證歷繪;其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再次變更其辯解,坦承伊確有向告訴人承租挖土機一事,惟辯稱:伊承租該部挖土機之時間,係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為期三個月,租金十八萬元,伊均已付清云云,並提出支票資料三筆,以供本院查證。
㈢本院依其所提出之支票資料(即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投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AU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同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另發票人為 黃柏堂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分別向中小企銀、華僑銀行調取支票影本及兌領資料之結果,其中中小企銀支票二紙,並非告訴人所兌領,華僑銀行支票一紙,則係由告訴人兌領無訛,有中小企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南投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僑銀員字第一一三號函可核,本院將前開函查所得提示告訴人陳述意見,告訴人陳稱:華僑銀行之支票係由甲○○所交付,用以支付承租挖土機之租金等語;本院因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甲○○證稱:前開支票三紙均係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甲○○承攬翠巒分校工程,可得領得之款項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核。本院另就被告於翠巒分校操作挖土機之期間,傳訊證人乙○○之結果,據乙○○證稱:被告挖土機工程部分,至(九十年)七月底才結束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則被告自稱:工程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結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乙○○之妻 邱淑慧 亦到庭結稱:乙○○之支票,平日都由
伊在簽發,被告向乙○○所借支票二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借,伊有請被告支票票頭上簽名並加註日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票頭影本二紙為證,依據被告向乙○○借票時點判斷,前開中小企業之支票二紙,顯非被告用來清償對告訴人積欠租金之用途。
㈣本院依據上開調查所得可知,質之於被告,被告見無可抵賴,始稱:支票
是伊親自交給告訴人的,伊要付給證人甲○○之錢,是甲○○請告訴人來向伊拿,支票十三萬元是要還給證人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被告又再故態復萌,改稱:伊有付錢給告訴人,付的是現金,只是提不出證據而己云云。
(三)觀乎被告前開辯解過程,謊言百出,怎不令人搖頭嘆息。按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惟本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非但未依約積極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或與告訴人協議,謀求緩期清償或分期給付等解決之道,反而多方設詞,否認其與告訴人間租賃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而其以租賃為名,自告訴人取得前開挖土機,不過欺罔之手段而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㈠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㈣於偵審期間,飾詞狡賴,將法庭當作說謊之場所,以法官作為欺矇之對象,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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