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良被告林明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興、鄭文良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明興為強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劉紫緹),以從事RC鋼壁生產施工、H鋼鐵棟、電動捲門、土木工程、增建營造、承造設計等工程施作為業;鄭文良則係經常承攬強權企業社所承包工程之工頭,以從事配管、鋼骨、鐵棟工程、捲門機械、桶槽、鋼壁板模等工程施作為業;二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明興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承攬業主 賴錦珠 位在臺中縣大里市(即現在之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裝置烤漆鐵皮水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再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交由鄭文良承攬,約定由強權企業社負責供應原料器材,鄭文良負責施工(即帶工不帶料),鄭文良復僱用 江明全 至現場進行系爭工程,薪資為每日二千元,是林明興及鄭文良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林明興、鄭文良原均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若為上開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復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又對勞工於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另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第二二五條、第二二七條及第二八一條等規定。而依林明興、鄭文良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客觀情形。 詎渠 等仍疏未注意,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復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江明全使用,而逕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指示江明全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高度約二.七五公尺至二.九公尺間之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水槽拆遷工程,致江明全於同日十時許,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頸椎受損併四肢完全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其所受頸椎傷害因屬完全傷害,四肢感覺與力量等機能完全喪失,即使長期復健治療也不可能復原,而達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江明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全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應認證人江明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內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江明全受傷之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治療,經該醫院之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明興以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良(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明文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亦認無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以外,下列經本院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與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亦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林明興、鄭文良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伊等確有從事上開業務,以及告訴人江明全確有於前開時、地,施作上開工程,並因上開原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林明興仍辯稱:施工當天伊不在現場,江明全是鄭文良叫去施工,應知道不需要爬到那麼高的地方來施作工程,且工程既已轉包給鄭文良,即應由鄭文良來負責等語。被告鄭文良則以:伊所承包之工程,皆依林明興之指示而施工,施工完成後,已交給林明興驗收,其後林明興以鄰戶有侵占之糾紛,又叫伊以做工方式將侵占部分拆除,此時因人工不足,伊才又依照林明興之要求,代叫江明全來參與施工,江明全在此工作受傷,因伊只是代為叫工,不應要伊負此重責等情詞置辯。
二、經查:
(一)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明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詳他字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復有被告林明興、鄭文良之名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明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02962號函及所附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現場照片、檢查報告書(詳他字偵卷第四頁、第七至八頁、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二十六頁)及現場勘驗照片五幀(詳偵字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江明全所受頸椎傷害因屬完全傷害,四肢感覺與力量等機能完全喪失,恢復機會極微,依目前醫學,即使長期復健治療也不可能復原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澄高字第992734號函存卷可憑(詳原審法院卷第五○頁)。
(二)又被告林明興及鄭文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同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項因機械設備、危險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經查本案被告林明興為強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RC鋼壁生產施工、H鋼鐵棟、電動捲門、土木工程、增建營造、承造設計等工程施作為業,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即現在之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系爭工程是由其於上開時間以四萬元之代價向業主賴錦珠承攬;另被告鄭文良則係經常承攬強權企業社所承包工程之工頭,以從事配管、鋼骨、鐵棟工程、捲門機械、桶槽、鋼壁板模等工程施作為業,其係在被告林明興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再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林明興承包同上工程,並約定由強權企業社負責供應原料器材,被告鄭文良則負責施工(即帶工不帶料),本案告訴人江明全則係被告鄭文良打電話叫其前往上開施工地點工作,薪資為每日二千元,以上情節係證人江明全所證述,及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事實,並有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確為以施作建物裝修、房屋拆卸、裝潢等工程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此情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三)而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若為上開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項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第二二五條、第二二七條及第二八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身為雇主,依渠等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客觀情形,然渠等仍逕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指示告訴人江明全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高度約二.七五公尺至二.
九公尺間之鐵皮板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水槽拆遷工程,當告訴人江明全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時,因現場並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踏板、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及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帶以阻止其墜落,致使告訴人江明全於墜落後受有前開重傷害,是以被告二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二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江明全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林明興、鄭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肆、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二人身為雇主,竟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江明全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江明全突逢此意外,非但從此受有四肢機能完全喪失之痛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沈重照顧重任,對告訴人家庭之影響甚鉅,再衡酌被告林明興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提供原料器材,被告鄭文良負責施工及督導,對於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之掌握、控管、監督程度較深,渠二人過失程度尚有不同,又渠等當時尚未與告訴人江明全達成和解,暨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林明興有期徒刑四月,另量處被告鄭文良有期徒刑五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案被告林明興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明全達成訴訟上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江明全八十萬元,有被告林明興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中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及其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影本共二件在卷可稽,此情並經告訴代理人 張云榕 在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誤。故本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明興未能與告訴人江明全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明興之量刑過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鄭文良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鄭文良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林明興及鄭文良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二人係因一時過失而犯本案之罪。而被告林明興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明全達成訴訟上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江明全八十萬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如上述。另被告鄭文良亦在原審法院審理之後,亦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江明全之配偶張云榕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江明全醫藥補助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應自一○○年一月起,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嗣在本院審理期日,被告鄭文良並已將前六個月應該給付之十五萬元當庭支付給告訴代理人張云榕(亦即尚有一百三十五萬元,應自一○○年七月起,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此情亦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一件及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據。徵之上情,顯見被告二人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