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寶已於偵查及鈞院庭訊時坦承傷害被害人 謝昀璋 之犯行,然此係導因被害人與友人之挑釁,致使被告酒後一時失去理智才會犯下本案,惟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母親待照料,離婚後猶須獨力扶養兒子,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持鋁製球棒揮擊被害人成傷,但否認主觀上有殺人故意,辯稱案發當時酒後遭到被害人與友人之挑釁,一時衝動才會動手云云。然被告折返案發現場手持鋁製球棒攻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胸部成傷之事實,業經證人 顏夢柔 指證在卷,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及扣案鋁製球棒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
100年1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