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 阿錦 」之名,於92年7月間參加由
原告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連同會
員共計30會,每會20,000元,約定會期自92年7月15日起至
9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
3日內繳清。嗣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得標,並得款512,400元
。詎料,被告自93年4月即拒繳會款,計至會期結束共有9期
未付,合計180,000元,屢催未果。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未以自己或他人(即阿錦)之名義參加原告所
召集之系爭合會,亦未收取得標會款,系爭合會會款係由被
告之姊姊 林春美 取得;另合會單上記載『阿錦「正名」甲○
○』之字樣,係原告請里長書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阿錦」之名義,於92年7月間參加其所召
集之系爭合會,每會金額20,000元,被告已標取會款,然被
告竟自93年4月即拒繳會款,迄今尚有9期之會款共計
18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會單及電話錄音譯
文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情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9
20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一再陳稱
被告以阿錦之名義於92年7月間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召集
之系爭合會,被告已標取會款,惟被告既否認有參加原告
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及標取會款情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確有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林春美到庭證稱:系爭合會係伊以「阿錦」之名義
參加,於92年10月15日以2,600元得標,並得款512,400元
,系爭合會與被告無關。伊共欠原告二會之死會會款36萬
元,於94年7月21日先還原告1萬元,請原告媳婦來收,但
原告的媳婦收了又退回來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該
收據影本上載明林春美欠 林錦枝 會錢共36萬元字詞)。而
原告於審理中復自承:當時確有拿林春美1萬元,但是事
後又退還了,因為我媳婦說上面(指收據)又沒有寫會款
,我擔心林春美事後塗改,所以才叫我媳婦把錢退給林春
美,把媳婦簽名的地方撕掉等情。核與證人林春美證述:
伊已先還原告1萬元會款之事實相符合,既是清償會款,
則林春美證述:系爭合會是伊以「阿錦」名義參加乙情,
自堪採信。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合
會單,其上所載『阿錦「正名」甲○○』字意,係原告請
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里長 廖太吉 書寫等情,故單憑該合會
單之記載,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而原告提
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觀其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參加系爭合會。故本件以「阿錦」之名,參加系爭合會者
,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應為被告之姐林春美,並非被告
本人。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1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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