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陸康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准在案,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