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鄭 蔣孝民 即 鄭孝民 即蔣孝民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花簡字第8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55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陳儀文
朗讀案由。
兩造均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整,及其中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以下同)96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縮減為依年息15%計算。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
至94年10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8月24日止,
尚有159,0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38,86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申請書影本乙份、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乙份等件為證。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鷹平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