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簡靖儒
法定代理人  林來玉
訴訟代理人  許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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