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4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泰和路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限於98年5月2日前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車停在金馬路與中山路交接的弧形彎道上,警車車體遮蓋泰和路上的燈號,又伊初次由和美經金馬路右轉中山路,在被警車驚嚇過度情況下,閃避警車到中山路,被警察攔阻說闖彎道的紅燈,但彎道上沒有設置紅綠燈,警員又說是在等泰和路上的紅綠燈,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遭員警以闖紅燈掣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原舉發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略以:(
庭呈異議人違規現場圖)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開車行經該處,因為前方是紅燈,所以停在圖上警車的位置,圖二的燈號其中直立的燈號,就是給警車當時行進方向的車輛要看的燈號,我們在那裡等紅燈,異議人從我左側超過我的車直走,穿過中山、泰和路口往南直行,幾秒鐘我行進的方向變為綠燈後,我就加速去追異議人將其攔停,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
㈡而本件證人乙○○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
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再查彰化市○○路右轉中山路之彎道上設置有停止線、斑馬
線及當心行人標誌,停止線前方即中山路與泰和路路口設置一縱排行車管制號誌,有卷附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駕駛人行經該處應依中山路與泰和路路口設置之縱排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異議人辯稱該處是兩個大幹道相接,右側有石板圍牆擋住燈號的視線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圖二),於右轉後可清楚看到前方之號誌,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是從金馬路轉中山路,警察是為了要取締就停在彎道旁邊,我一右轉看到警車,我為了怕撞到警車,要閃警車就快速從警車旁邊經過,我當時為了要閃警車很匆忙,無法看清楚泰和路的紅綠燈。可知異議人匆忙之間未注意到泰和路的號誌,並無異議人所稱號誌被圍牆及車輛遮蔽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