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太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太昇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109年9月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蔡太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太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酒後駕車,但因家境清寒且要負擔家中經濟,請求從輕量刑; 伊均 係於前晚睡前飲酒,不知隔日早上6點多上班時,體內尚存有酒味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而有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如附件一、二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而認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所衍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未肇事,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所示判決書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諭知。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已予以審酌考量,復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各該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於前晚睡前飲酒,不知隔日早上6點多騎車時體內仍有酒精成分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又本條文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查被告分別於100年、102年、103年及104年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並非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是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縱被告稱於前晚睡前飲酒,不知隔日早上6點多騎車時酒測值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礙於酒後駕車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各該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合併審判,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暨參以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就該各罪所處其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件一【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太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太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1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1月11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就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原判決即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被告蔡太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昇於民國109年4月27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之後,明知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之後於翌(28)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豐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蔡太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呼器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施昱廷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太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太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太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條件(詳後述),除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性,是認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既無該號解釋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違犯本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已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原判決即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被告蔡太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太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