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徐啓軒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啓軒依約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之攜回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之車手,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述如後)。嗣徐啓軒竟為下列行為:
(一)徐啓軒、綽號「達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
9月12日某時起,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劉淑貞 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作為監管等語,使劉淑貞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址詳卷)信箱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許玉謙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輾轉交給徐啓軒後,徐啓軒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以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使該處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於107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13時
14分許,各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07年9月18日某時,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要求劉淑貞申辦新帳戶,劉淑貞遂於107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乙帳戶提款卡(下稱A卡)置於其住處信箱內,詎許玉謙於取得A卡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A卡,該詐欺集團成員便於107年9月19日某時,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劉淑貞佯稱:A卡遺失,需補發新卡再交付等語,劉淑貞補發乙帳戶提款卡(下稱B卡)後,即於107年9月19日12時29分許,將B卡置於其住處信箱內。俟劉淑貞離去後,徐啓軒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9月19日12時32分許,從上開信箱取走B卡,嗣以持B卡操作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使該處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於107年9月19日12時52分至55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6次(共12萬元),又以相同之不正方法,在苗栗縣○○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使該處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於107年9月21日0時44分許、107年9月24日0時51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徐啓軒於上述時間提領款項(合計51萬元)後,便分別將之攜回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
(二)徐啓軒、綽號「達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朱珮瑜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使朱珮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並將之置於其住處(址詳卷)大樓前之花圃,再於通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俟朱珮瑜離去後,徐啓軒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從上開花圃取走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嗣以持丙帳戶提款卡操作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使該處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於同日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再將之攜回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劉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本院卷二第14
6、18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2、188、1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見偵一卷第11至15、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珮瑜(見偵二卷第7至9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張、(見偵一卷第19、21至27頁、第28頁上方,偵二卷第43至79頁,偵三卷第95至97頁)、甲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59頁)、乙帳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
37至39、79至85頁)、丙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7、99頁)在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劉淑貞、朱珮瑜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自甲、乙、丙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前置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乃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淑貞、朱珮瑜以施用詐術,被告僅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乙情,業據本院認如前。故被告並非必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過程中曾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中既均敘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劉淑貞騙得甲帳戶提款卡、乙帳戶提款卡(即A卡、B卡);向朱珮瑜騙得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情節,應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41、187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依法論罪。再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淑貞、朱珮瑜施用詐術騙取提款卡,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被告依約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牟利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有意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達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為取得劉淑貞、朱珮瑜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在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中之10次、3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各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以及於107年9月24日0時51分許,持B卡提領現金12萬元等事實,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中,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使劉淑貞、朱珮瑜交付提款卡後,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甲、乙、丙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被告各次所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為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8、19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之洗錢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甲、乙、丙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劉淑貞、朱珮瑜之財產法益,致其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劉淑貞、朱珮瑜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領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未因本件犯行獲得財物(詳如後述),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家人經營之早餐店幫忙,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中之合計51萬元、15萬元》,均旋由被告依指示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被告也供稱:對方說1天給我2000元,但我都沒領到等語(見偵三卷第118、119、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於107年8月間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7年9月19日參加詐騙劉淑貞;於107年9月13日參加詐騙朱珮瑜,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5日雄檢 欽國 109偵緝60字第1090013919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見本院卷一第7、9至14頁)可稽。惟被告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7年9月21日參加詐騙 郭淑鉛 ,以及於107年9月26日參加詐騙 陳吳淑美 等行為,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於
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判決撤銷改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被告另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7年8月28日參加詐騙 陳素貞 之行為,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為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諭知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審理中(下稱第2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起訴書、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本院卷二第82、105至112、165、171至182、209至217、2
20、221頁)為憑。可見本件、第1案及第2案等數案中,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既於第1案、第2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第1案、第2案均繫屬在先,第1案並業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本院繫屬在先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此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失其附麗,自無庸另為宣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