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下述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售屋結餘款價金本息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35至41頁),縱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所列「甲方: 王翊展 、史佳穎」,原告僅為三方契約之甲方其一,惟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自無被告指摘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潘献樹 於民國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共8戶房屋之投標及整理轉售事業,投標所需保證金及拍定後價金尾款由三人出面募集;待標得房屋出售後,所得價款於扣除投標保證金、拍定後價金尾款及因執行系爭協議書所生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後,如有結餘,由原告、被告、潘献樹按6:2:2之比例分配。嗣因資金募集不如預期,兩造與潘献樹決議縮小合作拍賣協議範圍,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A1、A2、A3房屋投標,並於100年間成功標得該等房屋,復於102年前全部出售,所得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298,000元,其中6,590,343元現由原告保管,其餘均為被告持有。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2條第2項約定,上述售屋所得款項中,應用於與系爭協議相關必要之支出款項合計64,045,648元,其中已由原告代墊而尚未獲付之金額共315,648元。而上述售屋所得款項扣除相關必要支出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受分配其中之60%即9,751,411元【計算式:(80,298,000-64,045,648)×60%=9,751,411】。原告上述應受分配款,扣除原告目前保管款項,再加計原告已代墊而未獲付之款項後,合計3,476,716元(計算式:9,751,411-6,590,343+315,648=3,476,716),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其中1人,未將其餘契約當事人列入本件,將使協議書分配產生紊亂,添增日後訴訟紛雜,且認原告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合作模式已載明「八戶全部產權」,系爭協議顯係於8戶房屋全部拍賣後,扣除清償所有自備款、第一順位貸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始得餘款分配,原告主張兩造與潘献樹事後協議減縮合作拍賣範圍,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投標、出售即得請求分配結餘款之情事均非事實,認應待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戶房屋全部出售後,始可進行成本結算盈餘分配。次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甲、乙、丙三方均為裕堂建設公司(下稱裕堂公司)之債權人,且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部分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依系爭協議書依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5項約定,為募集標售所需資金,三方同意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並將所募得資金統一用於法院標售前揭房地之自備款、後續修補房屋追加工程、委託銷售等作業之周轉金;而各方房屋第一順位銀行貸款,則由標售名義人為借款人,三方共同負擔貸款利息。前開支出花費均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在標得房屋出售後先行清償,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詎原告在尚未取得系爭抵押權分配款時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妨害被告取得合作基金之款項,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分配款項之條件,需全部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合作資金後,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方式分配,又如標售房屋虧損的時候可能要拿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填補,需要總體結算,並非原告所述出售單一房屋即可進行分配款項,現原告尚無權要求依協議約定為分配。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已可請求分配售屋結餘款,然依被告計算,原告仍持有①附表編號3之A3房屋保留款6,195,239元、②附表編號2之A2房屋保留款6,113,403元、③原告自承保管之6,590,343元扣除列計在A2房屋之1,971,085元,剩餘之4,619,258元(計算式:6,590,343-1,971,085=4,619,258),前揭①、②、③總計16,927,900元為原告尚應歸還合作基金之款項。另被告試算A1、A2、A3三戶房屋出售之毛利約為1,518,000元,未計算房屋銷售直接成本基礎,原告至多能分配1,518,000元之60%即9,112,800元,而顯低於原告應歸還合作基金之金額16,927,900元,原告請求分配結餘款,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原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翊展)及 黃陳美能 所有。
(二)原告與訴外人 鄭芳蘭 (代表訴外人 薛恆正 )、 林作榮 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對裕堂公司有各2,200萬元、2,500萬元、1,100萬元之債權,且取得對裕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43583、4358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債權於裕堂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原告等3人與裕堂公司為確認債權及確認抵押權,於98年9月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書(本院卷第227至230頁),約定確認裕堂公司債務之數額為:薛恆正2,000萬元、原告1,900萬元、林作榮1,000萬元。而薛恆正之債權委託鄭芳蘭,並以鄭芳蘭名義行使。原告所確認之債權1,9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東照公司承攬建物工程營建款(東照公司負責人為潘献樹),其餘為代墊之利息及裕堂公司之應付款。並約定裕堂公司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3人,比例為鄭芳蘭2,500萬元、原告2,200萬元、林作榮1,100萬元。
(四) 嗣兩造 與王翊展、潘献樹為進行系爭房屋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證一(審訴卷第35至41頁)。
(五)兩造與鄭芳蘭、林作榮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約定委由被告行使原告等3人上開債權(含抵押權),並約定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二卷第239頁。
(六)原告等3人於10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七)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示房地執行拍賣後,編號7由訴外人 楊銘霖 拍定買受,編號1、
3、5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拍定買受,編號2、6由訴外人 余鄭秀菊 拍定買受;而被告經獲分配1,006萬5,327元(其中所獲含分配項目併案執行費46萬4,000元、程序費用1,500元),被告並已取得分配款。
(八)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裕堂公司財產後,經獲償519萬9,768元(被告原聲請就附表編號4、8所示房地拍賣,嗣此部分聲請撤回執行),被告並已取得分配款;不足額部分經橋頭地院核發106年8月14日橋院秋106司執才字第170698號債權憑證。
(九)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案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原告並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名參與分配,另案執行程序拍賣附表編號4、8所示房地後,編號4由訴外人 黃國棟 拍定買受、編號8由訴外人 陳文展 拍定買受,並於107年11月13日做成分配表,原告獲分配18萬9,254元、被告獲分配2,840萬6,188元。嗣原告以被告所獲分配之次序應予剔除聲明異議,並訴請本院108年重訴字1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被告尚未取得該分配款。
(十)嗣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同意黃陳美能所有之二戶工廠產權非履約之標的。
後鄭芳蘭、林作榮以被告自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受償960萬1,327元為由,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以系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就上開受償金額之比例返還其等,及被告應將上開原先設定之抵押權移轉返還予其等,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審理後判認其等同意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亦未經契約當事人全數同意終止及結算完畢,判決其等敗訴並告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A1、A2、A3房屋出售後,已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分配售屋結餘款,即計算後之3,476,71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476,716元,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房屋銷售及抵押權分配款為先後分配,房屋標售後即可計算結餘款,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分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作業模式」第1項之約定「分別以個人名義,將『宅八闊』住宅八戶全部產權(含各戶之建物及土地),由法院分戶標取,整理而後出售。及將黃陳美能所有之二戶工廠產權,以個人名義標取,而後出售」、同條第2項約定「前述各筆(十筆)房屋實際上標售之人,皆為三方共同委託之人,而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由三方共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各項費用」,可見系爭協議書共同合作投資之標的應為附表所示8棟房屋及2戶工廠,而兩造固對於黃陳美能所有之二戶工廠產權嗣後已非履約之標的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十點),另附表編號5、6、7所示B1、B2、C1房屋因遭他人標得而未能列於系爭協議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53、254頁),然尚有編號4、編號8之A5及C2房屋尚未出售,原告主張兩造與潘献樹決議縮小合作協議範圍,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A1、A2、A3房屋進行標售並分配盈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此與契約書之約款不同,原告對此應舉證其實。原告就此陳稱當時未立書面、大家講好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頁),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與潘献樹已限縮範圍在A1、A2、A3房屋標售,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而如附表編號4之A5、編號8之C2房屋既尚未實際出售,即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款不符。
(2)自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作基金包含以下範圍:(一)『宅八闊』住宅全部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之分配款。(二)標得『宅八闊』房屋及黃陳美能工廠出售後,清償自備款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房屋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前條所述各項費用及成本後之結餘款,包含未銷售之餘屋」;再觀協議書第1條「作業模式」第6項約定:「標得房屋出售後,應先清償自備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房屋笫一順位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其他費用(含代書費、仲介費、稅費、房屋修繕費用、支付給登記名義人之報酬等等)。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依本協議書分配」可知兩造約定合作基金範圍包含抵押權分配款及售屋結餘,且售屋結餘不僅為銷售成本與所得之金錢,尚包含還未銷售出的房屋,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款末段之「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依本協議書分配」、第2條第2項約款末段之「未銷售之餘屋」可得而見,該A5、C2應屬合作基金範圍之餘屋,尚待全部銷售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計算結餘款,原告主張單一或部分房屋售出之後即可計算結餘款並進行分配,已於契約之約款不符。而第1條第6項約款所約定之「標得房屋出售後,應先清償……」該約款所列舉先行清償項目,應係單一房屋出售後,將售屋所得扣除各該自備款本息、第一順位銀行法拍貸款本息、其他費用(代書費、仲介費、稅費、房屋修繕費、支付登記名義人之報酬等),就單一房屋銷售後計算成本利得,端視房屋銷售之金額是否理想、前開銷售成本多寡而定盈虧,結算後已未必是正數,又必須與其他間房屋出售之餘款、尚未銷售之餘屋併屬合作基金範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4、5項所募集資金,統一用於標售附表所示房地之自備款等支出,倘有標得房屋銷售困難,售屋成本增加亦需使用合作資金支應,是縱使單一房屋出售後計算結餘有盈,系爭協議書係以附表多數房屋為共同合作投資標的,如本件附表編號5、6、7之B1、B2、C1三棟房屋由他人標得,而未能標得進以出售獲利,然標購房屋所需投入之成本諸如募集資金所生貸款本息、給付委託標購者之報酬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5項所列成本,亦有投入成本進行標購但未能獲利之情形,倘單一房屋售出後即先計算獲利分配,嗣後餘屋出售因銷售成本過高造成虧損時,反不能要求三方再提出金錢填補虧損,而侵蝕合作基金範圍甚至增加籌募自備款之成本,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銷售結餘款係以房屋全數標售後始計算,若有獲利(結餘)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為比例分配,應屬合理有據。
(3)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記載「資金取回先後時期程」第一項:「在第二條(二)合作基金房屋銷售結餘發生後,甲、乙、丙三方先依6:2:2比例分配」、第二項「於第二順位抵押權5800萬元取得法院分配款時,甲方及丙方依據第四條方式分配」,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得就房屋結餘款部分先行分配,然前開得分配之金額原均屬合作基金,自應確立「合作基金」之範圍即取得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二種款項,始能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進行分配,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可為分配之條件成就後關於分配方法、次序之約定,即房屋全部銷售後與獲得系爭抵押權分配款後,進行分配之條件成就,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售屋所得與成本結算後非正數,尚需動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分配款填補,合作基金所包含不同款項在實際分配時仍有連動關係,被告辯稱無法切割二種款項而單獨分配,應屬合理。是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應視全部房屋標購銷售是否有獲利而依第3條第1項進行分配,續依第3條第2項就抵押權分配款進行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約定部分房屋銷售後即可計算結餘款並進行分配等語,顯難憑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476,716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配A1、A2、A3房屋售屋結餘款,然本院認尚未成就可得進行分配結餘款之條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亦無需計算售屋成本、獲利數額。至被告請求傳喚帳冊製作人即證人 曾琦宸 以證明帳冊(訴字卷一第207頁以下之被證五)之真正(見訴字卷二第49頁),惟本件認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未成就分配售屋結餘款之條件,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亦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7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戶別│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坐落建號│├──┼──┼──────────────┼──────────────┼─────────────┤│1│A1│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2│A2│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3│A3│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4│A5│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5│B1│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6│B2│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7│C1│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8│C2│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