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升
盧宗良鍾凱鈞潘信義朱駟侑(原名 朱健豪李哲安 林金聖 楊程翔 李竑䝶(原名 李珝銘嚴譽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至43、編號4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凱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信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駟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哲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程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竑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譽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朱健豪」補充為「朱駟侑(原名朱健豪)」、第2行「李珝銘」補充為「李竑䝶(原名李珝銘)」、第11行補充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2、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8、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附件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更正為「391萬7,524元」、附件附表二編號18之物品名稱更正為「AOC螢幕」,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嘉升、盧宗良、鍾凱鈞、潘信義、朱駟侑(原名朱健豪)、李哲安、林金聖、楊程翔、李竑䝶(原名李珝銘)、嚴譽崧(下稱許嘉升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許嘉升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嘉升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嘉升等10人,在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分別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朱駟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朱駟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朱駟侑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升等10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許嘉升等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人參與簽賭網站之期間及擔任之職務、分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許嘉升等10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漏,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 (被告盧宗良、鍾凱鈞前均另有賭博犯行之前科,被告朱駟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部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至43、編號47至51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嘉升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嘉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分別係被告許嘉升等10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所獲取之利益或薪資及獎金,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分別供陳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等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許嘉升犯罪所得數額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博樂公司只佔新臺幣(下同)130,584,141元總獲利的百分之3,約為
39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計算後結果應為3,917,
524元(計算式:130,584,141x3%=3,917,524.23),附件附表一編號一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5、編號9至18、編號20至23、編號30至35、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 沈育琳吳岱倫吳家安秦維謙周聖翔汪璟棠范育豪劉展綸吳育慈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等之犯罪所得,均非本案被告許嘉升等10人所有,並已由本院10
8年度原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5,500元、2,10
0元,雖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汪璟棠於警詢中證稱:博樂公司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經營簽賭網站,現場查扣的現金是嚴譽崧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6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認該2筆現金為被告嚴譽崧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編號6、編號19、編號24至
29、編號46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私人所有供其等私人所使用,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許嘉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宗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凱鈞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信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駟侑(原名朱健豪)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哲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聖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程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竑䝶(原名李珝銘)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譽崧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升、盧宗良、鍾凱鈞、潘信義、朱健豪、李哲安、林金聖、楊程翔、李珝銘及嚴譽崧共10人,與沈育琳、吳岱倫、吳家安、秦維謙、周聖翔、汪璟棠、范育豪、劉展綸及吳育慈(沈育琳以下9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升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立「博樂國際公司」,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薪資,僱用盧宗良等9人分別擔任推廣及客服人員等工作,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
000號2樓之1等地點經營賭博網站「SA36」(網址:www.sa36.net)。該網站經營方式係先由推廣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再由客服人員引導賭客成為會員,並以1比1方式至超商透過第三方支付交易平臺預先儲值賭資,再為完成儲值之賭客開啟賭博網站帳號後,供賭客下注簽賭。簽賭之項目有百家樂及北京賽車,而以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如簽賭百家樂,則由莊家與閒家對賭比大小,賠率為1比1;如簽賭北京賽車,則由賭客從10個號碼中選擇1個號碼下注,若簽中號碼者賠率為1比9,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以牟利,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嗣警於
108年2月1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升等10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網站擷取畫面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許嘉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升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嘉升等10人於參與期間內,分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許嘉升等10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許嘉升等10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勢豪附表一:
┌──┬───┬─────┬────┬────┬────┐│編號│姓名│參與期間│薪資│工作內容│犯罪所得│││││(新臺幣)│││├──┼───┼─────┼────┼────┼────┤│1│許嘉升│107年7月│(略)│負責人│391萬元││││起至查獲日│││││││止││││├──┼───┼─────┼────┼────┼────┤│2│盧宗良│107年9月│3萬元│推廣人員│12萬元││││起至查獲日│││││││止││││├──┼───┼─────┼────┼────┼────┤│3│ 鍾凱均 │107年10月│2萬6000│推廣人員│7萬8000││││起至查獲日│元││元│├──┼───┼─────┼────┼────┼────┤│4│潘信義│107年12月│2萬6000│推廣人員│5萬2000││││起至查獲日│元││元│├──┼───┼─────┼────┼────┼────┤│5│朱駟侑│107年12月│2萬6000│推廣人員│5萬2000│││(原名│起至查獲日│元││元│││朱健豪│││││││)│││││├──┼───┼─────┼────┼────┼────┤│6│李哲安│107年11月│2萬6000│客服人員│7萬元││││起至查獲日│元│││├──┼───┼─────┼────┼────┼────┤│7│林金聖│107年11月│3萬元│客服人員│7萬元││││起至查獲日││││├──┼───┼─────┼────┼────┼────┤│8│楊程翔│107年12月│2萬6000│客服人員│5萬元││││起至查獲日│元│││├──┼───┼─────┼────┼────┼────┤│9│李竑䝶│107年11月│3萬元│客服人員│6萬元│││(原名│起至查獲日││││││李珝銘│││││││)│││││├──┼───┼─────┼────┼────┼────┤│10│嚴譽崧│107年10月│3萬元│幹部│22萬元││││起至查獲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ASUSX542U深色筆電│1臺│秦維謙│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2│IPHONE7PLUS(IMEI│1支││52號6樓之│││:000000000000000,│││1│││含手機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1張)││││├──┼─────────┼─────┼───┤││3│SONY手機(IMEI│1支│周聖翔││││:000000000000000)││││├──┼─────────┼─────┤│││4│IPHONE6S(IMEI│1支│││││:000000000000000)││││├──┼─────────┼─────┤│││5│ASUSX542U筆電│1台│││├──┼─────────┼─────┤│││6│IPHONE6SPLUS(IMEI│1支│││││:000000000000000)││││├──┼─────────┼─────┼───┤││7│現金│5500元│汪璟棠││├──┼─────────┼─────┤│││8│現金│2100元│││├──┼─────────┼─────┤│││9│小米MAX手機│1支│││├──┼─────────┼─────┤│││10│AOC螢幕(扣押物品│3台│││││清單編號5、6、7)││││├──┼─────────┼─────┤│││11│PHILIPS螢幕│1台│││├──┼─────────┼─────┤│││12│ASUSX542U筆電(扣│8台│││││押物品清單編號9││││││、12、13、14、15、││││││16、17、18)││││├──┼─────────┼─────┤│││13│SAMSUNGA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68/01、00000000000││││││2465/01,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IPHONE6S太空灰│1台│││├──┼─────────┼─────┤│││15│監視錄影器│3台│││├──┼─────────┼─────┤│││16│TOTOLINK無線網卡│2台│││├──┼─────────┼─────┤│││17│路由器│1台│││├──┼─────────┼─────┤│││18│國際牌螢幕│1台│││├──┼─────────┼─────┤│││19│SAMSUNGNOTE9│1支│││├──┼─────────┼─────┼───┼─────┤│20│電腦(含主機、螢幕│4組│范豪│高雄市前金│││、鍵盤、滑鼠)│││區中山橫路│├──┼─────────┼─────┤│136號2樓││21│針孔攝影機│1台││之1│├──┼─────────┼─────┤│││22│數據機│1台│││├──┼─────────┼─────┤│││23│電腦電源總開關│1個│││├──┼─────────┼─────┤│││24│IPHONE6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69號SIM卡1張)││││├──┼─────────┼─────┼───┤││25│IPHONE6手機(IMEI│1支│劉展綸││││: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98號SIM卡1張)││││├──┼─────────┼─────┼───┤││26│IPHONE7手機(IMEI│1支│吳慈││││: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99號SIM卡1張)││││├──┼─────────┼─────┼───┼─────┤│27│蘋果XR手機(IMEI│1支│沈琳│高雄市前金│││:000000000000000)│││區新盛二街│├──┼─────────┼─────┤│76號11樓之││28│車號000-0000號自│1輛││2│││用小客車││││├──┼─────────┼─────┤│││29│現金│23萬9000元│││├──┼─────────┼─────┤│││30│現金│25萬元│││├──┼─────────┼─────┤│││31│蘋果平板(IMEI│1臺│││││:000000000000000)││││├──┼─────────┼─────┤│││32│ASUS筆電(序號│1臺│││││:GANXCV08A205419)││││├──┼─────────┼─────┤│││33│桌上型電腦(含螢幕│4組│││││、主機、鍵盤、滑鼠││││││)││││├──┼─────────┼─────┤│││34│點鈔機│1臺│││├──┼─────────┼─────┼───┤││35│華為手機平板(IMEI│1支│吳岱倫││││:000000000000000)││││├──┼─────────┼─────┼───┼─────┤│36│ASUS電腦主機(扣押│8臺│沈琳│高雄市苓雅│││物品清單編號1、3│││區成功一路│││、4、5、9、10、│││232號8樓│││11、12)│││之8│├──┼─────────┼─────┤│││37│AIBO電腦主機(扣押│3臺│││││物品清單編號2、6││││││、8)││││├──┼─────────┼─────┤│││38│coolermaster電腦│1臺│││││主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9│監視器主機(扣押物│1臺│││││品清單編號13)││││├──┼─────────┼─────┤│││40│CHANGHONG手機(扣│2支│││││押物品清單編號14││││││、15)││││├──┼─────────┼─────┤│││41│MEIZU手機(扣押物│1支│││││品清單編號16)││││├──┼─────────┼─────┤│││42│IPHONE5手機(扣押│1支│││││物品清單編號17)││││├──┼─────────┼─────┤│││43│緊急斷電系統(扣押│1臺│││││物品清單編號18)││││├──┼─────────┼─────┼───┼─────┤│44│蘋果I8PLUS手機(│1支│吳家安│高雄市三民│││IMEI:0000000000000│││區熱河街19│││95,含手機門號0918│││2之1號3│││000000號SIM卡1│││樓302房│││張)││││├──┼─────────┼─────┤│││45│現金│14萬3000元│││├──┼─────────┼─────┤│││46│acer筆記型電腦(序│1臺│││││號:NXGQJTA00000000││││││9AE7200)││││├──┼─────────┼─────┼───┼─────┤│47│LG顯示器│2臺│吳家安│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97││48│主機桌上型│2臺││號11樓│├──┼─────────┼─────┤│││49│AOC顯示器│1臺│││├──┼─────────┼─────┤│││50│網路攝影機│1臺│││├──┼─────────┼─────┤│││51│網路路由器│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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