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威
鄭雯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威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經濟消費券壹份(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雯馨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高國銘 於警詢中陳稱:當我回家的時候發現振興券不見了,就立刻返回全家便利商店尋找,但依然沒有找到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振興券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李政威、鄭雯馨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振興經濟消費券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李政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鄭雯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振興經濟消費券1份(價值3,000元),依被告二人所述,應認係被告李政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59號被告李政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雯馨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威、鄭雯馨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空店前,見高國銘所有之振興經濟消費券(下稱振興券)遺落於上址(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振興券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由李政威將之花費殆盡。 嗣高國銘 發現遺失後,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威、鄭雯馨於偵查中均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高國銘於警詢中陳稱:當我回家的時候發現振興券不見了,就立刻返回全家便利商店尋找,但依然沒有找到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振興券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遭侵占之消費券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李政威於警詢中自承業已將之花費殆盡等語,與被告鄭雯馨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有被告2人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李政威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俊頴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