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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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雄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再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該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8,000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並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業將戶籍址遷入至臺南市○市區○○路0巷00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1頁),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至被告原先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被告迄未領取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3頁),然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既已將戶籍遷入上開復興路新址,檢察官即應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該新址,惟檢察官並未為之,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被告吳文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同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