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輕度智障之父親洗澡跌倒而撞到顱內出血昏迷,後父親過世,又母親急診住院1個月多,需住院開刀,導致我現在經濟狀況不佳,我當時是因為太大意才會喝酒騎車,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再少1個月,這樣我的壓力比較沒那麼大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羅凱方 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2罪)(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乙節,縱認非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羅凱文 」均更正為「羅凱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何素慧前知悉」前應補充記載「何素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17時46分許測得」。
㈣、證據欄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補充為「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共1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32553號卷第22頁、第25至26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凱方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復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53號被告何素慧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素慧前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餐廳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餐廳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凱文發生碰撞(僅何素慧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素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羅凱文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