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陳順美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是依原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即可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
被告應移除設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花園排水管等外,併於事實
欄內表明受有住院費10萬元之損害不知可否請求等語,則如原告
欲一併為請求,自應與前開排除侵害之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金
額共20萬元,是合計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則為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