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宗奇 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突接獲本院英112司執喜字第852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表示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已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及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停止前開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未見聲請人釋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未來如准予更生即無法達成,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